(2015)坊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贺文花与王艳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花,王艳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商初字第98号原告贺文花,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武际祥,个体业主。被告王艳勤,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文花与被告王艳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文花的委托代理人武际祥、被告王艳勤的委托代理人卢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文花诉称,被告自己经营铸造业务,从2012年4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进焦炭,到2013年8月4日共计欠原告焦炭款1684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付清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焦炭款1684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艳勤辩称,所诉欠款数额不属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焦炭出现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王艳琴在过磅单上载明,今收到焦炭3.62吨/1500元=5430元(欠);2012年5月7日,被告王艳琴在过磅单上载明,今欠焦炭款590元整(伍佰玖拾元整);2012年5月14日,被告王艳琴在过磅单上载明,今欠焦炭款4390元整(肆仟叁佰玖拾元整);2012年11月30日,被告王艳琴在过磅单上载明,今欠焦炭款伍仟零肆拾元正(5040元);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艳琴在过磅单上载明,付1700元,尚欠186元(壹佰捌拾陆元);以上货款共计15636元。另查明(一):被告王艳琴提供付款凭证1份、转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王艳勤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丈夫武际祥打款4500元,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丈夫武际祥打款141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两笔款还得是账本记载的2013年4月23日的货款,并提供2012年至今的账本一份,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4月23日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账本系单方证据,不予认可。另查明(二):原告提供2013年8月4日的过磅单一份,主张被告王艳勤欠原告货款2736元,被告王艳勤未在该过磅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账本及被告提供的存款凭证、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过磅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凭证,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艳勤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截止到2013年1月26日,被告王艳勤欠原告货款15636元,之后,被告王艳勤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告丈夫武际祥打款4500元,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丈夫武际祥打款1410元,故被告王艳勤尚欠原告货款9726元。原告主张被告王艳勤的5910元打款(4500元+1410元)偿还得是账本记载的2013年4月23日的货款,被告王艳勤不认可2013年4月23日发生过业务往来,本院认为,原告在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账本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4月23日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新的证据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被告王艳勤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购买焦炭计款2736元未付,但其提供的过磅单上未有被告王艳勤签字,故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焦炭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勤给付原告贺文花货款97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文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被告王艳勤负担128元,原告贺文花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璐审 判 员 杨春玉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健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