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芝山砖瓦厂与范春钧、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芝山砖瓦厂,范春钧,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芝山砖瓦厂。法定代表人:孙明良。委托代理人:林国芳。被告:范春��。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龙。委托代理人:宣佳樑。原告宁波市鄞州芝山砖瓦厂(以下简称芝山砖瓦厂)为与被告范春钧、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芝山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林国芳、被告范春钧、被告泰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佳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芝山砖瓦厂以被告范春钧、泰舜公司拖欠砖瓦买卖价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范春钧、泰舜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价款20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2个月,要求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范春钧答辩称:对于原告���请的价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均无异议。其个人同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泰舜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价款及逾期利息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泰舜公司因江北创业园区项目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砖瓦。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泰舜公司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双方对于砖瓦的单价、结算等进行约定。2010年12月8日,经结算,被告泰舜公司尚欠原告价款444719元。被告泰舜公司在收据上盖项目部章予以确认,被告范春钧在该收据上签字确认。因被告泰舜公司一直未支付结算价款,2014年7月1日,被告范春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鄞州芝山砖瓦砖红砖款肆拾捌万元正,到本月12日前付捌万元正,到2014年9月底支付20万,余款到春节前付清。(逾期按银行月利率1分计算;如不付清可向鄞州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泰舜公司、范春钧共同支付价款2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泰舜公司、范春钧共同支付原告价款2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447元,合计284447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嗣后,被告泰舜公司、范春钧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范春钧系被告泰舜公司项目经理,其个人同意对原告诉请的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收据、欠条、(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芝山砖瓦厂与被告泰舜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两次结算,截至2014年7月1日,被告泰舜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价款480000元(含利息)。被告泰舜公司理应按约���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范春钧自愿对原告主张的价款和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范春钧于2014年出具的欠条约定,余款(200000元)到春节前付清,原、被告当庭确认“春节”即指“2015年2月18日春节”,现已超过上述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剩余价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范春钧共同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芝山砖瓦厂价款2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范春钧共同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芝山砖瓦厂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暂算至2015年4月18日为4000元,自2015年4月19日起以200000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