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魏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超与王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王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张超,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强,农民。被告王素敏,农民。原告张超诉被告王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权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诉称,2013年12月25日,王素敏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张超借款40000元,同日张超向王素敏交付现金30000元,扣息10000元,王素敏向张超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期1年。借款后,王素敏迟迟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王素敏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诉讼费用由王素敏承担。在庭审中,张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素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张超自愿放弃;诉讼费用由王素敏承担。被告王素敏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素敏于2013年12月25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张超现金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王素敏身份证号××借款期限壹年整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5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25号”。张超向王素敏交付现金30000元,扣息10000元。借款后,王素敏未向张超偿还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超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张超与王素敏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张超、王素敏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张超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向王素敏出借30000元借款的义务,王素敏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张超要求王素敏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超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超承担250元,由被告王素敏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