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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胡康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胡康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482号原告王玉玲。委托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康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人民东路30号。负责人李光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迪,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玉玲与被告胡康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康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玲诉称:2014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胡康芝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206占李线李集杨二超市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确定事故成因,遂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前期费用经第一次诉讼已支付,2015年5月14日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10861.4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原告居住及工作地点均在农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一次诉讼中我公司已经赔偿原告68天的营养费、158天的误工费、68天的护理费,已经赔偿部分应当予以扣除。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医药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胡康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8时10分许,被告胡康芝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206占李线李集杨二超市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王玉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玉玲受伤。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无法确定该起事故的成因,遂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睢公交证字[2014]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王玉玲受伤后即被送到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尺骨骨折、肱桡关节脱位、前臂血管损伤、前臂神经损伤、前臂肌肉和肌腱损伤、上臂撕脱伤、肺挫伤、皮肤挫伤,出院医嘱:建议住院康复锻炼,抗疤痕治疗,外固定待来院摄片后决定去除时间,必要时进一步手术治疗。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计86635.4元。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玲各项损失76135.4元,其中支持误工期158天,护理期68天、营养费期68天。后原告王玉玲于2015年5月14日在徐州仁慈医院入院治疗两天,入院诊断:取除外固定装置(左尺骨)。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术后两周视情况拆线,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复查,禁烟酒一个月,不适随诊。后经我院委托,2015年12月28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玉玲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2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22周左右。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诉如前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民事判决书、病案材料、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康芝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玉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但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因此应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胡康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未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王玉玲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胡康芝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康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4211.49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标准适当,期限错误,本院支持40元(20元/天×2天)。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标准适当,期限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334元(89元/天×20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的实际从业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160元(60元/天×86天),标准合理,同时结合前期判决支持天数及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住院天数及必要人员陪护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其提供(2015)睢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在徐州和平化纤有限公司工作,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必然造成一定的的精神损害,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09041.49元,均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041.49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玲对胡康芝的诉讼请求。上述所涉赔偿款,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款时应备注案号)。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胡康芝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金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人民陪审员  沈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