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中刑执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樊真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刑执字第174号罪犯樊真明,男,生于1974年12月14日,汉族,甘肃省岷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8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9月28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樊真明自入监改造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六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樊真明悔改表现突出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樊真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2次,被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3月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樊真明悔改表现突出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交纳罚金收据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樊真明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成立,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樊真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审判员 张洪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