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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姚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姚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46号原告:杜某某,男,住喀左县平房子镇。委托代理人:田喜平,喀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姚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姚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在喀左县壹品城小区为被告工作,负责外墙保温。工程结束后,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工资,下欠工资2700元,被告一直未给付,请求被告给付工资欠款。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和马某某在喀左县大城子镇壹品城小区从事外墙皮保温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和马某某劳务费各2700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为原告和马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一张、欠条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雇原告为其工作,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杜某某支付人民币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