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林春德与翁建锋、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9号原告:林春德。被告:翁建锋。被告:南宇。原告林春德为与被告翁建锋、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春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建锋、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春德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翁建锋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南宇提供担保,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翁建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南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建锋、南宇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翁建锋、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南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南宇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翁建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春德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南宇对被告翁建锋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建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建锋负担,被告南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阮 静人民陪审员 杨 昆人民陪审员 林爱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钟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