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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少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民初字第5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93年1月10日生。被告蔡某,男,汉族,1988年7月6日生。原告张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张某、被告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生一子,取名为蔡某某,在被告处抚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经常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答辩,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生一子,取名为蔡某某,在被告处抚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经常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几年,且育有一个孩子,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鲁中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