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执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学玫与陈强、席新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学玫,陈强,席新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1015号申请执行人马学玫,女,回族,个体户,住平罗县。被执行人陈强,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罗县新1**国道老户市场自建房。被执行人席新强,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永宁县立业春城小区15-4-602室。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马学玫与被执行人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1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强、席新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马学玫执行款6799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67995元,执行费92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陈强、席新强在银行无存款,陈强、席新强名下无房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平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龙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新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