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光珠与南雄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光珠,南雄市中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光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雄州街道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雄市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法定代表人:李冰,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刘光珠因与被申请人南雄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韶中法民一终字第986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光珠申请再审称:(一)刘光珠意外受伤,到南雄市中医院手术治疗,南雄市中医院对刘光珠存在误诊,在手术中操作错误,导致刘光珠左手功能丧失,造成七级伤残的后遗症,南雄市中医院还伪造病历。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确定南雄市中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6l—90%。二审法院确定南雄市中医院承担70%的责任,刘光珠承担30%的责任不公正。南雄市中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二审判决没有按规定计算赔偿费用。1.刘光珠定残之后发生二次治疗费用754.82元和1133元诉请符合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错误。整容费和后续治疗费亦是刘光珠必须发生的费用,南雄市中医院应赔偿该损失。2.误工费。刘光珠于2010年4月22日出院至2012年2月7日(定残前一日),共误工650天。虽然刘光珠每月领取退休有固定收入,由于其左手××不能从事养猪、养鱼工作,收入比以前减少,请求二审法院按上述误工时间并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刘光珠的误工费。3.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审判决以刘光珠已退休为由,认定刘光珠的配偶不属于刘光珠的被扶养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刘光珠的退休金极少,刘光珠原从事养殖业的收入可以供养配偶生活。现刘光珠已××,不能从事养殖业,又需要配偶在身边陪护、照料。根据法律的规定和从人道主义考虑,刘光珠的配偶均属于被扶养人。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处理不当,现申请再审请求判决支持刘光珠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南雄市中医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刘光珠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南雄市中医院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二审判决计算刘光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正确。关于南雄市中医院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刘光珠因左腕部前侧受伤,到南雄市中医院就诊,南雄市中医院未作出正确的诊断,并导致刘光珠的伤情未得到及时的治疗,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刘光珠在南雄市中医院两次向其出具《南雄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核表》,建议其转往上级医院治疗以及在粤北人民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作出正确诊断并建议其住院手术后,刘光珠均没有及时住院治疗,其自身行为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这也是导致刘光珠的左手正中神经损伤、功能障碍、恢复困难,造成××后果的重要原因。因此,二审法院结合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雄市中医院对刘光珠的损害后果的责任参与度为61-90%的鉴定结论,酌定南雄市中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刘光珠主张南雄市中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关于二审判决计算刘光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定残后的费用。由于临床病情稳定才能进行伤残评定,伤残评定后,客观上不存在后续治疗的问题。刘光珠在本案中主张的二次治疗费用754.82元和1133元均发生在伤情定残之后,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理,二审判决对刘光珠主张的其他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不予支持也并无不当。2.关于误工费。刘光珠在本次受伤治疗前,于2009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每月为1064.97元。刘某作为退休人员,享受国家的退休养老金,且其在退休前承包的鱼塘、猪场在其受伤后已转包他人,收取了转包费,客观上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二审判决对刘光珠关于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刘光珠已经退休并领取国家的退休养老金,且刘光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需要其扶养,故刘光珠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光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光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申良洪代理审判员 洪望强代理审判员 郭尔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怡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