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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青鑫因与被上诉人乙从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青鑫,乙从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青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从奇。委托代理人李继忠。委托代理人袁镇亁。上诉人樊青鑫因与被上诉人乙从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青鑫,被上诉人乙从奇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乙从奇与樊青鑫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樊青鑫向乙从奇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30日(实际起始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樊青鑫自愿将位于金水区南阳路324号院3号楼7层12号房产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樊青鑫借款用于投资经营。樊青鑫不按借款合同使用借款(到期不还借款或不全额归还借款),乙从奇有权追收借款,并加收合同违约金,合同违约金标准是40000元整。借款到期后,樊青鑫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樊青鑫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乙从奇进行赔付利息。樊青鑫承担乙从奇为收回借款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合同签订的当日,樊青鑫向乙从奇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乙从奇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30日止。若借款人不按借据规定的借款期限还款,加收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借款额度的20%收取。同时又出具了一份收条,显示的金额亦为200000元。签订合同的当日,乙从奇替樊青鑫向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信用社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72元。此后樊青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从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樊青鑫偿还欠款200000元整,从2012年10月12日以后的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起至执行完毕为止;2、樊青鑫承担违约金4000元;3、樊青鑫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文鉴字第22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2年10月12日借款合同、借据、收条中的“贰拾万”和“200000”字迹处的文字与指印形成先后顺序是:文字是在捺指印之前所写。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乙从奇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表明,乙从奇与樊青鑫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樊青鑫提交的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信用社还款凭证结合乙从奇质证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乙从奇是以替樊青鑫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应视为双方对借款用途变更的认可,并非樊青鑫主张的不当得利,樊青鑫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樊青鑫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责任。故乙从奇要求樊青鑫偿还欠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乙从奇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具体数额,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是以实际损失为计算标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足以弥补乙从奇受到的损失,因此依据公平原则,本院仅支持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即2012年10月31日起算。樊青鑫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樊青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乙从奇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乙从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乙从奇承担1103元,被告樊青鑫承担5517元。樊青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有失公平、公正的原则。樊青鑫与乙从奇不相识、更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根本没有借贷关系,更没有现金借款。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空白手续,是向康家公司出具的,乙从奇提交的书证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能做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乙从奇即便有出资(况且根本无钱出资),也应向康家公司索告,请求查证乙从奇出具20万现金的银行提现凭证及日期,以证明其20万出资的真实性,再次申请对借款合同、收据、收条记载内容是否二人书写及书写、指印、字迹的真伪以及所形成的先后是否同期进行鉴定。原审违背樊青鑫的申请诉求,断章取义、自作主张,只鉴定指印的先后顺序而不鉴定字迹是否二人所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乙从奇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乙从奇承担。乙从奇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应依据证据说话,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2日,樊青鑫与乙从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樊青鑫向乙从奇出具的借据和收条,及同日乙从奇替樊青鑫向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阎信用社偿还樊青鑫的贷款本金200000元,能够证明樊青鑫与乙从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原审以此认定乙从奇是以替樊青鑫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是正确的。樊青鑫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责任。樊青鑫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乙从奇不相识、双方没有借贷关系,更没有现金借款。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向康家公司出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以此要求对借款合同、收据、收条重新鉴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7元,由樊青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冰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