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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袁高燕与朱霞君、徐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高燕,朱霞君,徐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410号原告:袁高燕。委托代理人:郭徐明,富阳市新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霞君。被告:徐志祥。原告袁高燕诉被告朱霞君、徐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骆苏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高燕的委托代理人郭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霞君、徐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袁高燕起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朱霞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由借款人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等事项。被告朱霞君与被告徐志祥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该笔借款未果,故原告袁高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朱霞君、徐志祥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计6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本息共计56000元;2、判令被告朱霞君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霞君承担。审理中,原告袁高燕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朱霞君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2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朱霞君承担。原告袁高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朱霞君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等事项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朱霞君、徐志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袁高燕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朱霞君、徐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庭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被告朱霞君向原告袁高燕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借条还约定,逾期未归还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霞君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朱霞君和被告徐志祥于199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还查明,原告袁高燕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诉讼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霞君向原告袁高燕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朱霞君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袁高燕的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朱霞君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发生于被告朱霞君和被告徐志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袁高燕变更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因双方已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且经审查,原告袁高燕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合理。故原告袁高燕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朱霞君、徐志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霞君、徐志祥归还原告袁高燕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霞君承担原告袁高燕因诉讼产生的诉讼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预收126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被告朱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骆苏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尹艳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