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城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明成、李光华等与杨世暖、赣榆区城头镇杨门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成,李光华,张真玮,陈波,杨世暖,赣榆区城头镇杨门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0208号原告张明成,居民,原告李光华,居民。原告张真玮,居民。监护人张明成,居民。原告陈波,居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先举,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世暖,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进忠、李海宁,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区城头镇杨门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泗兵,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世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明成、李光华、张真玮、陈波与被告杨世暖、赣榆区城头镇杨门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门河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穆加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明成、陈波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全先举、被告杨世暖委托代理人徐进忠、被告赣榆区城头镇杨门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泗兵、委托代理人杨世安、王翠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6日,被告杨门河村委会和第一、二、三原告的亲属张俊林、原告陈波签订开挖水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后因被告没有协调好关系,合同至2012年12月26日没有实际履行,但被告杨世暖收取了张俊林、陈波现金7.5万元。张俊林生前和陈波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2014年阴历7月3日张俊林去世,家人发现张俊林的遗物,并找到了合同。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被告杨世暖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系履行职务行为;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被告杨门河村委辩称,杨门河村委原负责人杨世暖与陈波、张俊林签订的开挖水库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属于基本农田;杨门河村委集体账目内没有收取陈波、张俊林任何款项。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张俊林原系赣榆区城头镇富河村村民委员会村民,于2014年7月29日(农历7月3日)去世,去世前任原门河计划生育指导站站长。张俊林生前离婚多年,一子张真玮在张俊林去世后一直由其祖父、祖母张明成、李光华抚养。2007年,张俊林、原告陈波共同与原赣榆县门河镇杨门河村村民委员会(经撤并后更名为赣榆区城头镇杨门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杨门河村开挖水库工程承包合同﹥,面积贰万陆仟陆百肆拾平方米,东至庄西干渠、西至三队人口田,南至一队承包田,北至塔林地界,承包期限2007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总承包金贰拾陆万元,约定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对方违约金4万元。时任村行政事务负责人杨世暖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土方款肆万元正,¥40000元,收款人杨世暖2007年12月24日”。双方合同约定的地块属于基本农田,至今一直由其他村民种植农作物。张俊林、原告陈波承包的目的是出售土方。杨世暖于2007年离任,外出打工。张俊林去世后,原告张明成于2014年9月份左右到被告杨世暖所在的村委会找杨世暖的号码,向杨世暖要款,2015年2月份原告张明成电话联系杨世暖催要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收据、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开庭审查。本院认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张俊林、原告陈波与被告杨门河村委签订的﹤杨门河村开挖水库工程承包合同﹥,目的出售土方,是以破坏基本农田为代价获取非法利益,违反了基本农田不得随意破坏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该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因合同无效,该条款亦不发生合同效力。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一方收取的土方款应予返还。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没有返还收取的土方款,自届满之日起,收取方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签订合同时,杨世暖系所在村委会实际负责人,其签订合同及收取土方款系职务行为,收取的土方款是否入账属于村委会内部财务管理问题,因履行职务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村委会集体对外先行承担,承担后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原告张明成在张俊林去世不到三个月内便找到村委会向被告杨世暖主张权利,其催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门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返还收取的土方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世暖承担返还40000元土方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900元,由被告杨门河村委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穆加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