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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发英与被告徐美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英,徐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张发英,女,1942年7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玉兰,女,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永清,男,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徐美,女,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原告张发英与被告徐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英的委托代理人邓玉兰、被告徐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英诉称,2014年12月31日上午,其清扫自家门前的落叶,被告徐美说灰尘飘落到她家,遂与其发生争吵,徐美拿扫把要打其,其躲进家中,徐美用石块砸其家大门,将铁门砸瘪一块。后徐美又用砖头将其家一扇窗户玻璃及钢丝窗纱砸坏。当日下午四时许,其在村中水塘处与邻居说话时,徐美又追着其争吵,并持砖块追打其,被邻居劝开。其在回家的路上,徐美用手抓住其头发,将其按倒在地,殴打其,致其受伤。后纠纷经公安部门调处,徐美只将被砸的窗户玻璃修好,窗户纱窗更换成塑料窗纱。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徐美将塑料窗纱更换成钢丝窗纱,将大门砸瘪处修复,恢复原状;赔偿其医疗费1234.2元;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元。被告徐美辩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张发英在打扫自家院子时,将垃圾扫到其家下水沟内,造成堵塞。其发现后与张发英理论,张发英对其污蔑谩骂,其无法控制情绪,便用石块冲砸了张发英家的门窗。当日下午3时许,张发英又在与他人比划肚子,其便说张发英恶毒,双方互骂,其便抓了块砖头吓唬张发英,其并没有砸张发英,被邻居劝开。其扔了砖头。张发英仍骂其,其跟着张发英走,边走边互相骂。后其被其丈夫劝回家。其并没有打张发英,其也不知张发英如何受伤的。纠纷后,其已将砸坏的张发英家的窗户玻璃更换好。也更换了塑料窗纱。现其不同意将张发英家的窗纱更换为钢丝的;对被其砸瘪一块的大门愿意赔偿50元;其并未殴打张发英,不同意赔偿张发英的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发英与被告徐美系左右邻居,徐美家在东边。2014年12月31日上午,张发英清扫家门前的落叶时,徐美认为张发英清扫的落叶堵塞了下水沟,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张发英在家中骂徐美,徐美便用砖头砸坏了张发英家的一扇窗户的玻璃和纱窗,也把张发英家铁门砸瘪了一块。当日下午3时许,徐美在家发现张发英与同村村民在说话,认为张发英说自己坏话,便骂张发英,双方再次发生互骂。徐美便从家中出来,追打张发英,致张发英受伤。后纠纷张发英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发性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234.2元。纠纷后,徐美已将砸坏的张发英家的玻璃更换好,并将损坏的窗纱更换成塑料窗纱。徐美认为未打张发英,故不同意赔偿张发英医疗费。2015年3月,张发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徐美修复铁门,更换窗纱,赔偿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审理中,徐美对损坏的张发英家的铁门愿意赔偿50元,但张发英坚持要求徐美修复。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接处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发英与被告徐美因清扫地面琐事发生纠纷,徐美将张发英家的铁门砸瘪,系侵权行为,张发英要求徐美恢复原状,对铁门修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美虽损坏了张发英家的窗纱,但徐美已经更换修复。张发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窗纱原来的材质,故对张发英要求将窗纱更换成钢丝材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徐美与张发英在上午发生纠纷已被劝开,下午3时许,徐美怀疑张发英说其坏话,谩骂张发英,再次引发纠纷,在纠纷中致张发英受伤,故对张发英伤后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张发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张发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砸瘪的原告张发英家的铁门修复。二、被告徐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发英伤后的医疗费1234.2元。三、驳回原告张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徐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