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南京瑞祥通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三房巷影视商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瑞祥通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江阴三房巷影视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668号原告南京瑞祥通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海棠里2号101室。法定代表人王传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武,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三房巷影视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阴市周庄镇澄杨路1390号。法定代表人肖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瑞祥通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通公司)诉被告江阴三房巷影视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房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汤莉、被告三房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祥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签订了关于江阴三房巷影城发光字工程制作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欠原告3万元尾款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尾款3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房巷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附件规定完成工程,红色烤漆亚克力发光字及钢架的实际数量与约定不符;原告亦未按照合同规定派人与被告共同验收,故涉案工程截至目前尚未验收,应当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余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三房巷公司(甲方)与瑞祥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总造价为11万元,此造价包括所有材料、人工以及货物运输、安装、调试的费用,制作工期为2014年5月8日乙方开始备料下单制作,5月20日到甲方工地现场安装,24日在现场施工条件允许情况下,除楼顶字外其余所有字安装全部结束,楼顶字28日安装结束;合同自签订之后,乙方发光字到施工现场,甲方付给乙方工程部分款8万元,自乙方工程结束后,甲方在六月三十日前付清工程尾款3万元;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本合同相关的图纸(工程尺寸图及效果图),详细安装尺寸以乙方到现场地测量为准;乙方依据甲方确认的图纸要求,负责工程的施工与调试工作;甲方接到乙方提供的工程设计图之后,签字确认,并返回乙方施工,甲方应按时按规定支付各阶段工程款,否则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拒绝施工及交付甲方使用;甲方依据乙方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图纸(施工尺寸图纸)为验收标准;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交付之日起;甲乙双方共同派人对工程进行验收,若验收不合格,甲方应在三日之日以书面形式或邮件形式通知乙方,并责令乙方进行整改,整改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完工后三日内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或邮件通知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三房巷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肖卫的手写签名。该合同空白处以手写体载明“合同需补章,附件壹份共柒份效果图及尺寸,甲方签字确认,由乙方保存,验收时由乙方提供”。该合同附件名称为“江阴三房巷发光字价格明细”,载明七张效果图及相应所需的名称、单位、单价、数量,其中红色烤漆亚克力发光字67.5平方、每平方750元,钢架67.5平方、每平方400元,平面亚克力发光字21.63米、每米650元,不锈钢背打光发光字5.76米、每米650元,不锈钢背打光发光字9米、每米650元,白色亚克力发光字3.75米、每米650元,白色亚克力发光字2套、每套350元,白色亚克力发光入口8套、每套300元,拉丝不锈钢围边发光字6.8米、每米650元,同时该附件载明上述价格加上运输、住宿、吃饭等费用,合计118309元,此价格含安装、运输不含税,实收11万元。附件下方空白处以手写体载明“此图柒份效果图及尺寸依据,为双方合同附件”并载有瑞祥通公司公章及三房巷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卫的手写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瑞祥通公司根据附件所载效果图及尺寸进行了加工,三房巷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万元。庭审过程中,三房巷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交付使用,因该工程的实际经办人肖卫已不在公司上班,故三房巷公司对附件所载内容并不知情,具体的交付情况也不清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合同、价格明细、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瑞祥通公司与三房巷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承揽合同,该合同及其附件所载价格明细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亦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三房巷公司虽称未付款系因瑞祥通公司交付的字体数量不符合约定且涉案工程并未验收,但根据合同约定,瑞祥通公司完工后三日内未接到三房巷公司的书面通知或邮件通知则视为验收合格,现三房巷公司自认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完工交付使用,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瑞祥通公司提出异议,且三房巷公司虽称涉案工程并未经过双方验收,但又以经办人即法定代表人肖卫离开公司为由辩称对合同附件内容及交付情况不了解,而截至目前,肖卫仍系三房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三房巷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应视为已交付验收完毕,三房巷公司应按约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剩余款项。瑞祥通公司因三房巷公司逾期给付产生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故对瑞祥通公司要求三房巷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三房巷影视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瑞祥通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价款3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阴三房巷影视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