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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肖顺安与税汝芳、赵青先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顺安,税汝芳,赵青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顺安,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代理人吕庆,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税汝芳,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先,女,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斌,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顺安因与被上诉人税汝芳、赵青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被上诉人税汝芳、赵青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上午11时许,肖顺安被打伤住院治疗;2012年8月7日,肖顺安治愈出院。肖顺安住院期间,税汝芳于2012年4月18日、4月25日、5月2日、5月6日分4次共向肖顺安支付医药费12000元。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于2012年4月18日对税汝芳、赵青先作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2年6月,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税汝芳在赔偿协议达成后的数天内,即向肖顺安支付了赔偿款1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肖顺安受伤住院,伤情已确诊;2012年8月7日,肖顺安治疗终结出院。自此,肖顺安要求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就应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据以上规定,只有权利人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才能导致民事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庭审中,肖顺安对与税汝芳、赵青先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予以否认。如其所言,则公安机关在处理税汝芳、赵青先伤害肖顺安一案时,仅是对税汝芳、赵青先进行了行政处罚,而未对民事赔偿进行处理,即肖顺安未向公安机关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在此情况下,无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根据查明事实,虽可确认公安机关在处理税汝芳、赵青先伤害肖顺安一案时,曾组织双方对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协议,但该协议已于达成不久后履行完毕,并无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事由。即便肖顺安对协议反悔而依法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也只是于2012年7月重新起算。肖顺安为证明诉讼时效中断,提交了《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攀公东决字(2012)第00376号、第00377号)。肖顺安称其于2014年5月23日才知道公安机关对税汝芳、赵青先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讼时效因行政处罚而中断并延续至2014年5月23日。首先,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肖顺安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其次,公安机关对税汝芳、赵青先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何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肖顺安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并无影响,不能成为时效中断的事由。基于此,原审法院对肖顺安提出诉讼时效于2014年5月23日中断、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等诉讼主张以及对肖顺安要求税汝芳、赵青先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检查费等共计181105.82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顺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肖顺安负担。宣判后,肖顺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在住院期间多次请求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追究二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并督促其支付相关款项。上诉人从受伤至今仅收到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12000元,并向二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条。双方未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达成赔偿协议,更未在达成协议之后收到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的赔偿款13000元;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两年左右的时间里多次要求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和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炳草岗派出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要求追究二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并支付相关赔偿款项。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本案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之日(2014年5月23日)起计算,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法律认定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7月计算。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税汝芳、赵青先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肖顺安在二审庭审中陈述“2013年2月份还找过东区公安局两次询问我的刑事案件的处理情况,他们告知我已经结案,之后我就没有找过公安机关了。”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从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炳草岗派出所调取的《协议》以及出庭作证的民警证言,能够认定双方于2012年6月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肖顺安主张双方间未达成赔偿协议且未收到13000元的赔偿款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顺安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肖顺安与税汝芳、赵青先发生纠纷后,肖顺安于2012年4月17日到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7日治愈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7日起算,肖顺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肖顺安虽主张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本案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之日2014年5月23日开始计算,但该主张与其本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相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的规定,肖顺安在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时,提出民事权利保护请求的,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公安机关对税汝芳、赵青先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何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肖顺安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并无影响,不能成为时效中断的事由,基于此,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肖顺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贝贝代理审判员  熊 疆代理审判员  王 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椿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