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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彪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山东金乡青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彪,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荣来,山东中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被告张彪的委托代理人徐荣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2014年9月25日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在工作期间不请假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被告以公司没有为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没有缴纳劳动保险为由、申请至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单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款、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共计28952.07元,对此裁决原告特提起诉讼,其理由:一、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是及其错误的。被告是2014年2月16日入职原告处工作。由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既不请假连续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规定。原告已经对被告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因此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无依据。二、由于被告违反公司的相关规定,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原告,原告已通知了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给付被告任何的经济补偿金。三、被告申请的加班费无任何依据,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提交的考勤记录及签到指纹机能够看出,被告的加班费已经支付给被告,因此原告不需再支付给被告加班费。综上,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单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仲裁要求的(工资款5849元、双倍工资款17400元、经济补偿金2900元、加班费2803.07元)任何补偿责任。被告张彪辩称:本人工作7个月,原告拖欠我2014年8、9两个月工资即5815元,以及6、7两个月的绩效工资1300元;原告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应支付我6个月的双倍工资,因我每个月的平均工资2900元,被告还应支付2900×6=17400元的双倍工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工作时间,被告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2900元;国家每个月的法定工作时间是20.83天,我共工作7个月,则总法定工作时间为20.83×7=145.81天。我所有考勤记录共计是出勤182天,其中有法定休息日36天,按照劳动法,应支付日平均工资的二倍。提起劳动仲裁时,加班的天数按照28天计算的,故而2900÷21.75×28=3733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彪于2014年2月16日到原告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25日离开原告处,被告在原告处共工作7个月零10天。被告张彪在原告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是2900元,工资发放到2014年7月份,8、9月份的工资被告没有领取,其中8月份的工资是2436元,9月份工资是2269元。从原告提供的2014年4-9月份的工资单显示,2014年4月份出勤24天、5月份出勤25天、6月份出勤24天、7月份出勤27天零4个小时、8月份出勤24.5天零25个小时,9月份加班11.5小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足额发放原告加班费。根据原告六月份绩效工资申报表和七月份绩效统计表显示,被告六月份绩效工资为700元、七月份绩效工资为600元,原告没有发放。原告诉称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出现连续旷工等行为,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6日,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单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裁决书,其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2014年8月1日至9月25日的工资4705元;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6、7月份绩效工资1144元;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17400元;三、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900元;四、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加班费2803。07元。以上共计28952.07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裁决书、工资表、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单、2014年6月份绩效工资申报表和7月份绩效统计表、原告(2014)第2号文件在卷,并经开庭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分析,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2014年9月2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领取2014年8、9两月的工资及6、7两月的绩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足额支付被告8、9两月的工资2436+2269=4705元,还应当支付欠发的6、7两月的绩效工资600+700=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未与订立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自被告工作的第二个月起至2014年9月支付双倍工资,现原告已发放被告一倍的工资,原告还应按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支付6个月,即2900×6=174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工作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即29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原告只支付被告部分加班费,尚欠被告加班费2803.07元未支付,原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原告诉称被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出现连续旷工等行为,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况且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单劳人仲案字(2014)第2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7两月的绩效工资是1144元,而通过本院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6、7两月的绩效工资是1300元,但被告未主张该项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彪工资款4705元、绩效工资1144元、双倍工资17400元、经济补偿金2900元、加班费2803.07元,以上共计28952.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由原告山东舜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延进审 判 员  孙朋安人民陪审员  程进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