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某理发店门口,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珠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956元。案发后,被盗二轮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扣押、发还清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