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鲍雨与陆国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雨,陆国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鲍雨。被告:陆国能。原告鲍雨为与被告陆国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雨起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向原告购买水泥,于2013年9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29000元水泥款,利息按月1分计算。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货款和利息。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21801元,利息436元(从2015年2月19日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此后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合计222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陆国能答辩称:欠条中的29000元,实际本金14000元,另15000元是利息,后来又计算利息,相当于利滚利。之后已经归还12000元本金,现尚欠本金2000元。利息15000元不能再计算利息,现愿意归还本金2000元、本金14000元的利息及利息15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欠条是我写的,此前也有结算的单据,从单据中可以反映出,这29000元其中有15000元是利息。经审核,本院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从欠条内容来看,利息按1分计即每月计息290元,29000元系计算利息的本金意思表示明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前存在多次买卖关系,货款未能及时结清,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但对被告关于15000元系利息的主张,原告并不认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陆国能多次向原告鲍雨购买水泥,未能及时结清货款。2013年9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雅畈一村鲍雨水泥款贰万玖仟元整(29000元),利息按壹分计(每月计息贰佰玖拾元),两个月之内归还不计息”。2014年1月30日,被告归还5000元;2014年9月3日付2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归还50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双方在结算后约定两个月内付款不计息,之后付款应按月利率1%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还款时未明确是先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现其主张所还款项均为本金,本院不予采信,其每次所还款项应在扣除所应支付的利息后,余款作为本金归还。故2014年被告所还的5000元,应先扣除利息1372元,余款3628元作为本金归还,此时尚欠本金25372元;2014年9月3日被告所归还的2000元,应先扣除利息1776元,余款224元作为本金归还,此时尚欠本金25148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所归还的5000元,应先扣除利息1408元,余款3592元作为本金归还,此时尚欠本金215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国能支付原告鲍雨尚欠水泥款215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国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第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