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立管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玄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原审被告昆明龙恒置地有限公司。上诉人周玄因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称:本案不应由五华区人民法院管理,官渡区人民法院才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护国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解决达成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裁定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张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皓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