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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刑初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194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胡海宁(已判刑)因其同学周伟与邹亚(已判刑)发生矛盾,胡海宁遂纠集人员相约与邹亚纠集的人员进行斗殴。斗殴中,胡海宁被打伤。2012年9月30日晚,胡海宁因在上次斗殴中被打伤,遂纠集杨中国(已判刑)、李新龙。杨中国、李新龙又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及杨士闯、杨小海、杨永笑(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棍、铁锨等械具,与邹亚通过冯飞虎纠集的宋国建、朱礼军、李家义、潘成丰(均已判刑)及宋志伟等人持匕首、砍刀、甩棍等械具,双方相约在泗洪县瑶沟乡官塘老收费站处进行斗殴。在相互斗殴中,致宋志伟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人周某甲持木棍参与斗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胡海宁、邹亚、杨中国、杨士闯、杨小海、杨永笑等人供述,未到庭证人周某乙、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出生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永峰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