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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清海与卢时雨、王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海,卢时雨,王吉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李清海。委托代理人黄瑾(特别授权),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时雨。被告王吉妹。原告李清海与被告卢时雨、王吉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双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李清海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6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卢时雨、王吉妹借给隆回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200000元暂借款予以冻结。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伍海艳担任记录。原告李清海及委托代理人黄瑾、被告卢时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卢时雨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4年6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决:由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360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卢时雨辩称,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500000元,500000元的本金已经偿还,另偿还了20多万元的利息,本案借据中的200000元是之前500000元借款尚未偿还的利息。被告王吉妹未进行答辩。原告李清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时雨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时雨、王吉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清海和被告卢时雨、王吉妹系亲戚关系。2011年,被告卢时雨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对前一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限到2014年6月底付清,借款用途说明:万和工地工程开支,不计利息,以前全部结清,借款人:卢时雨。”的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卢时雨、王吉妹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时雨向原告李清海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现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从逾期之日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6日止,逾期利息为8866.67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17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的借款人卢时雨与被告王吉妹系夫妻关系,而卢时雨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1月29日,属卢时雨与王吉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卢时雨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其夫妻之间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了约定的相关证据,故卢时雨向原告所借的债务应属卢时雨与王吉妹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吉妹应当与卢时雨一起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时雨、王吉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清海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8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本息合计208866.67元。2015年4月17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0元,依法减半收取2420元,由原告李清海承担278元,由被告卢时雨、王吉妹承担2142元;本案财产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卢时雨、王吉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双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伍海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