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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望星诉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广州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83号原告:李望星。委托代理人:昌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旖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李银惠,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夷则,广东祁增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望星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广州车特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望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昌盛、吴旖旎,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惠、孙夷则,被告车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循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局提出了名为“越野车脚踏板”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4年8月13日,该申请专利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03xxxx.8,原告为上述专利交纳了年费,专利权依法有效。原告一直以汽车配件销售为主,并且对其申请的专利产品投入生产并在市场范围内进行了销售。但原告发现被告车特公司在天猫公司运营的天猫商城上对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产品进行销售。车特公司未经专利人允许,公开在天猫商城宣传、销售与原告享有外观专利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天猫公司作为天猫商城的经营者,对于其网上交易平台的店铺负有监督义务,应该对网商销售的商品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其不进行审查,纵容其店铺销售侵权产品,应该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车特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2.被告车特公司支付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4256元(包括律师代理费以及调查费用);3.天猫公司停止在其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天猫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天猫公司不是销售涉案产品的主体,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天猫公司作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独立第三方身份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不直接参与信息的发布、商品或服务的交易。会员依据天猫公司在网络交易平台所预先设置的特定规则进行交易活动,卖家在网络交易平台上发布商业信息或提供商品或服务,买家与卖家在网络交易平台上自行完成交易。天猫公司持有浙b2-2011xxx《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天猫公司经营的业务为互联网信息服务业,既非涉案产品信息的发布者,更非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和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二、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独立第三方身份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不是涉案产品信息的发布者,天猫公司不承担对涉案产品的事前专利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在未得到相关人员通知前,天猫公司不属于明知也不属于应知某特定商品是否存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可能性的特定主体。本案中,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前,未曾收到原告的投诉和举报,对涉案产品侵权之事无从知晓。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具有审查所有会员发布信息的能力和义务。天猫公司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商品交易信息,均由会员自行发布,天猫公司并未参与其中。原告在天猫网站上提供涉案产品照片不属于内容明显侵权或者违法的现象,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专利侵权因涉及到专业技术判断,具有不确定性,天猫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判断能力,所以无需承担相应的事前专利审查义务。三、卖家入驻天猫公司网络交易平台前,天猫公司已对卖家进行主体资格审查,并且向卖家重点提示知识产权注意事项,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谨慎注意义务。卖家作为会员入驻天猫公司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时,天猫公司按照所设置的规定对卖家主体资格进行严格的审核和确认,同时提示其了解《淘宝服务协议》并签署该协议,因此会员在入驻网络交易平台时已对知识产权注意事项有所了解。在《淘宝服务协议》第四章“淘宝平台服务使用规范”中,天猫公司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商品或服务作出清晰明确:“c)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发布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道德或淘宝认为不适合在淘宝平台上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发布其它涉嫌违法或违反本协议及各类规则的信息。”四、天猫公司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条款和法律声明等多处对会员进行知识产权责任说明和侵权投诉提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醒和注意义务。天猫公司在在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条款和法律声明中,均明确表示天猫提供的服务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商品信息由用户自行提供且承担法律责任,发布信息的用户都明知其应对信息负责且不得侵犯他人权益,浏览信息的用户都应知信息发布者和交易对象是特定会员而非天猫公司本身。另外,天猫公司在天猫规则及帮助中心等多处提示,对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的投诉方法、流程和处理方式。包括如何发起知识产权投诉、违规投诉行为时限和处理方式,以方便权利人随时通过投诉系统举报涉嫌侵权的卖家,表明天猫公司对网络交易平台上的卖家和买家都尽到了合理的提醒和注意义务,更体现天猫公司对权利人的支持和帮助。五、天猫公司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已采取必要措施,已经尽到了事后注意和协助义务。由于原告在起诉前从未与天猫公司联系或投诉过涉案卖家或商品,而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确认卖家店铺中已无涉案商品信息,已达到原告所请求的效果。因此表明天猫公司得知诉讼发生后已采取有效的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和协助义务。综上所述,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审慎合理的义务,事前对卖家主体身份进行核实验证,事中对买家和卖家进行合理提醒,事后对涉嫌侵权卖家采取必要措施,天猫公司已在最大范围内注意和保护网络交易平台上的知识产权事项。天猫公司不承担对涉案产品的事前专利审查义务,对于被告的涉嫌侵权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车特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设计已被其他设计公开,不具有新颖性,车特公司已向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故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二、车特公司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ZL20143003xxxx.8号“越野车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2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13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及外包边”。从专利证书图片观察,该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呈长条等腰梯形状,梯形两腰边与上底边呈平滑弧形过渡,踏板外缘为外凸平滑三角型上宽下窄不锈钢包边;脚踏板上表面为约二十条斜条纹形成钢琴键似的形状,每两条斜条纹缝隙之间嵌有加粗“L”字型反光条,从脚踏板底边贯穿至外缘上侧右转到另一缝隙附近,脚踏板上表面正中有一片与竖向反光条长度一致的菱形不锈钢装饰片,脚踏板底边有上凸的挡边,两端底部有塑料封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如下:2014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旖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操作计算机,通过百度搜索登录www.tmall.com网站,并搜索“suvmch旗舰店”,对该网站发布信息资料以截屏打印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旗舰店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如下内容:1.在店铺首页界面公司简介显示公司为广州车特汽配有限公司;在首页“输入车型产品”输入框键入“车踏板”;2.点击“奥迪Q3Q5踏板本田CRV踏板歌诗图途观途锐马自达CX5比亚迪S6侧踏板”,进入该正文页面并点击打开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商品累计评价115,月成交记录52件。2.返回首页进入“翼虎踏板翼博锐界丰田RAV4汉兰达酷威哈佛H6创酷科雷傲T600侧踏板”进入该正文页面并点击打开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商品累计评价112,月成交记录48件。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作出(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1700x号公证书,对上述网站发布信息资料保全经过进行了公证。车特公司确认“SUVMCH旗舰店”系由其经营,并对公证书中显示电脑页面截屏内容予以确认(以下为部分电脑页面截屏图)。原告称其自行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并获取车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的商品名称为踏板,数量2个,总金额1100元。本院当庭拆封原告所称涉嫌侵权产品的包装,可见:汽车脚踏板一个,脚踏板呈对称两段(照片详见下图)。原告称为运输方便,将脚踏板从中间锯开。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对比,原告认为两者外观完全一致。车特公司与天猫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合法,不能确定为车特公司销售。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金额为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车特公司开具的踏板销售发票1100元;餐费发票四张共计340元,餐费收据一张140元,住宿费收据一张,金额792元;汽油费发票四张合计1280元;道路通行费发票七张合计572元;停车费32元,上述金额共计24256元。天猫公司为证明其已尽管理义务,提交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xx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经营许可证编号为浙B2-20110xxx号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证载明天猫公司的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覆盖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内容。天猫公司提交(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56xx号公证书复印件对天猫公司官网电脑页面内容进行公证。天猫官网的《淘宝服务协议》注明用户在使用淘宝平台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天猫公司提交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5年3月4日制作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5436号公证书,显示公证处人员在进入天猫的“SUVMCH旗舰店”后,输入“奥迪Q3Q5踏板本田CRV踏板歌诗图途观途锐马自达CX5比亚迪S6侧踏板”及“翼虎踏板翼博锐界丰田RAV4汉兰达酷威哈佛H6创酷科雷傲T600侧踏板”并进行本店搜索,网店页面显示查找的商品不存在。原告确认车特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经营“SUVMCH旗舰店”页面已不存在相关车踏板商品。车特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车特公司称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属现有设计,并提供20123021xxxx.1号名称为“汽车侧面踏板”的专利文献。该专利申请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2年9月12日,专利权人为重庆志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文献载明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详见下图)。主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将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与车特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呈长条等腰梯形状,整体设计均包含上表面的钢琴键型设计,“L”型反光条,菱形不锈钢装饰片,外缘不锈钢包边,脚踏板底部挡边等设计要素,并且上述要素在脚踏板上的布局基本一致。区别设计特征在于前者的反光条贯穿整个脚踏板板面而后者的长度仅为整个板面宽度的二分之一;前者的反光条有九条,后者有八条,前者的反光条布局密度更大;前者的梯形两腰边与上底边呈平滑弧形曲率比后者大,后者较为平直;前者的不锈钢外包边上宽下窄,而后者上下宽度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4)湘长望证内字第17xxx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增值税发票,餐费、汽油费、道路通行费、停车费发票,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xxx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5683号公证书,(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54xx号公证书及被告车特公司提供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20123021xxxx.1号汽车侧面踏板专利文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1.原告的专利权效力状态;2.两被告有无实施侵权行为;3.车特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关于原告的专利权效力状态的问题,原告是第ZL20143003xxxx.8号“越野车脚踏板”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车特公司虽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宣告无效申请,但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专利无效宣告决定之前,尚不足以推翻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效力,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关于车特公司有无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因原告未通过公证方式购买涉嫌侵权产品,两被告对其当庭出示的物证不予确认,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足以证明该物证购自车特公司经营的“SUVMCH旗舰店”,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对车特公司经营的“SUVMCH旗舰店”所展示的汽车踏板商品以页面截图打印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且车特公司对公证书上展示的脚踏板商品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因公证书显示的网页页面截图基本上可以完整展现产品的外观,可以作为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比对的样本。车特公司经营的“SUVMCH旗舰店”所展示的汽车踏板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汽车踏板,产品种类相同。将“SUVMCH旗舰店”网页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保护范围。“SUVMCH旗舰店”上显示上述款式的汽车踏板的累计评价共计227,月销售记录共计100件。通常天猫网站上的销售数量为自动生成,买卖双方均难以修改。在没有证据证明销售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车特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的行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为现有设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第规定的现有设计。因车特公司主张的20123021xxxx.1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9月12日,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前,属现有设计。将公证书上“SUVMCH旗舰店”展示并销售的产品与车特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文献进行比对,二者均呈长条等腰梯形状,整体设计均包含上表面的钢琴键型设计,“L”型反光条,菱形不锈钢装饰片,外缘不锈钢包边,脚踏板底部挡边等设计要素,并且上述要素的在脚踏板上的布局基本一致。区别设计特征在于反光条长度及密度不同,梯形两腰边与上底边的平滑弧形曲率不同及不锈钢外包边上下的宽度不同。在通常情况下,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将脚踏板处于使用状态下综合考察,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脚踏板上表面及外包边对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因脚踏板底边延伸至汽车底盘,脚踏板后半部分被车门边遮掩,纵向反光条的长短区别不能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从俯视角度观察,在脚踏板本身无法设计得很厚的情况下,外包边不锈钢包边上下宽度的差别不宜察觉。因此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两者外观无实质性的差别,属于近似外观设计。车特公司主张其网店展示并销售的产品属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车特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一致的脚踏板不构成侵权,进而作为网络服务商的天猫公司亦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车特公司及天猫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望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18元,由原告李望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东生审 判 员  彭 盎人民陪审员  吴桄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