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增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增珠,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增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增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陈增珠在长乐市奎桥路钓鱼岛大排档对面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2、2014年12月17日左右,被告人陈增珠在长乐市奎桥路钓鱼岛大排档对面将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3、2014年12月19日左右,被告人陈增珠在长乐市吴航东关环岛旁将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4、2014年12月22日1时左右,被告人陈增珠在长乐市奎桥路钓鱼岛大排档对面将1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四袋,重约12.4克。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增珠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通话清单,短信截图,毒品鉴定文书,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尿液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增珠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予以多次贩卖,数量计21.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增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陈增珠经电话联系后在长乐市奎桥路钓鱼岛大排档对面,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卖给张某某。2.2014年12月17日左右,被告人陈增珠经电话联系后,再次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卖给张某某。3.2014年12月19日左右,被告人陈增珠经电话联系后在长乐市吴航东关环岛旁,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卖给张某某。4.2014年12月22日1时左右,被告人陈增珠在长乐市奎桥路钓鱼岛大排档对面,与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增珠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2.4克。另查明,被告人陈增珠至案发时仅收取张某某毒资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增珠归案后主动向侦查人员揭发了刘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提供刘某某的联系方式、照片等。2015年1月13日,刘某某已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立案,同日已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已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增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通话记录、短信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刘某某贩卖毒品案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刘某某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增珠在侦讯阶段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增珠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多次贩卖,数量计2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增珠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增珠具有零星贩毒行为,故其被抓获时所扣得毒品亦应计入其贩毒数量。被告人陈增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增珠主动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并为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重要线索,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增珠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增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二、现暂扣于长乐市公安局的被告人陈增珠供犯罪使用的电子秤一台、封口袋十个,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陈增珠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李宝官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