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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满基、江鹏基、邵克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余孝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翔,男,该行职员,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陈叶,女,该行职员,住福鼎市。被告林满基,男,住福鼎市。被告江鹏生,男,住福鼎市。被告邵克财,男,住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满基、江鹏生、邵克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翔、被告林满基、邵克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鹏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满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8.6775‰计息,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江鹏生、邵克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本金及余息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满基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8.6775‰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另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01625‰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被告江鹏生、邵克财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满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是被告邵克财所用,贷款发放时虽存入其账户,但之后就转给被告邵克财,银行卡也是由被告邵克财保管,应当由被告邵克财偿还。被告邵克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钱确是其所用,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分批偿还。被告江鹏生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三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存折明细,证明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满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8.6775‰计算,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江鹏生、邵克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满基发放贷款8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被告林满基质证认为,其确有在合同上签字,但仅是签个字,原告监管不严,其既不知借款用途,也没有使用贷款,所留的联系电话也不是其本人的,也不知其他的事实。被告邵克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或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相关联,被告江鹏生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且被告林满基、邵克财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可证实被告林满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江鹏生、邵克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月利率、还款期限、违约应承担的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满基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月利率8.6775‰计算,若逾期偿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江鹏生、邵克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林满基发放贷款80000元,但被告借款后仅付息至2014年6月21日止,本金及余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满基结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满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江鹏生、邵克财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满基系本案借款人,其抗辩贷款非其所用,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鹏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满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8.6775‰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另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3.01625‰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二、被告江鹏生、邵克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满基、江鹏生、邵克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