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陈前、陶玲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陈前,陶玲琴,宁波市北仑三山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梅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明州路***号。负责人:邱志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苏挺、朱娜娜,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前。被告:陶玲琴。被告:宁波市北仑三山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三山村凤山。法定代表人:陈前,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仑支行)与被告陈前、陶玲琴、宁波市北仑三山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文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仑支行委托代理人姜苏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前、陶玲琴、三山文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北仑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前签订编号为919022013020221号的《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前在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8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按期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陶玲琴出具了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合同下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三山文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三山文具公司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陈前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陈前以其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289号4-17、4-18、4-20、4-26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综合授信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陶玲琴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函。同月21日,原告向被告陈前发放贷款48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1日,执行年利率6.3%。原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陈前尚欠借款本金48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225648.28元。被告陶玲琴、三山文具公司亦未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60000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陈前、陶玲琴归还原告民生银行北仑支行借款480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3日的利息、罚息225648.28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2、被告陈前、陶玲琴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0000元;3、原告对被告陈前名下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三山文具公司对上述一、二款项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民生银行北仑支行向本院提供了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同意抵押函、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且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陈前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前归还贷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赔偿律师费等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玲琴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按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陈前以其名下的房产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原告要求在抵押范围内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山文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前、陶玲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225648.28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前、陶玲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0000元;三、若被告陈前、陶玲琴未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就被告陈前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289号4-17、4-18、4-20、4-26的房产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市北仑三山文具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前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陈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8100元,减半收取24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50元,由被告陈前、陶玲琴、宁波市北仑三山文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冰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晓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