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长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长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颜敏花(一般授权),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敏花、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她经人介绍与周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生女儿周昕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及性格差异,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议,她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离婚;女儿周昕睿由她抚养,周某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周某辩称,他与王某夫妻感情尚可,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2012年1月生女儿周昕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王某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结婚证、女儿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王某与被告周某间存在一定矛盾,主要系因双方缺乏沟通、交流所致,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王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长 赵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龙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