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甲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3年6月1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12月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区兰城街道办事处上巷街官房酒店门口的人行道上,乘无人之机,采用拆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3260元的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甲。现该��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九龙路晒晚KTV门口的人行道上,乘无人之机,采用拆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4180元的黑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王某甲。现该车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本区永昌街道办事处九龙路晒晚KTV门口的人行道上,乘无人之机,采用拆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4640元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2014年12月25日,公安民警在本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泰龙社区龙水阁酒店211房间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并查获该盗窃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害人王某乙、李某乙、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的照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20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达744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数额为12440元、被告人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7800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