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14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北京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与王鸣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王鸣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244号原告北京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D座23层03-08室,注册号:110108001204397。法定代表人方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鸣灏,女,1977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顺风公司)与被告王鸣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顺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利,被告王鸣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光顺风公司诉称,王鸣灏2014年5月4日与我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某一起成立了四川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紫光顺风公司),其任该公司股东及总经理,故其2014年5月4日起自动辞职,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四川紫光顺风公司注册地址与原告公司成都分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完全一致,证明其5月4日前为我公司工作,5月4日后为四川公司工作。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鸣灏:1、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4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3、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差旅补助3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王鸣灏承担。王鸣灏辩称,我不同意紫光顺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王某2014年5月仍系紫光顺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我是在公司的领导及安排下参与该公司设立的,是为紫光顺风公司工作的行为。王某本人不清楚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北京紫光顺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更名为紫光顺风公司。王鸣灏于2002年8月入职紫光顺风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光顺风成都分公司)。王鸣灏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紫光顺风公司于每月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王鸣灏上个自然月工资,紫光顺风公司支付王鸣灏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王某原系紫光顺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25日后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王鸣灏主张紫光顺风成都分公司在2014年6月至11月期间一直在正常营业,故其在岗工作至2014年11月30日,紫光顺风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但王鸣灏亦认可自2014年7月15日起,紫光顺风公司不再给紫光顺风成都分公司安排业务,故紫光顺风成都分公司此后仅从事一些行政事务。为证明上述主张,王鸣灏提交了电话缴费凭单、公积金确认登记表等证据予以佐证。紫光顺风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自2014年4月18日起,紫光顺风成都分公司就不再经营业务。就该主张,紫光顺风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王鸣灏认可2014年11月26日收到了紫光顺风公司邮寄的《关于再次确认成都分公司停业的通知》(以下简称停业通知)。该停业通知中载明,“由于成都分公司业务长期停滞,没有进展,加之总公司股东变更等因素,总公司早于2014年6月25日即发函通知成都分公司全体员工赴京另行安排工作……同时,总公司亦再次确认和宣告成都分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起停业,……”,该停业通知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4日。王鸣灏否认紫光顺风公司通知过其赴京另行安排工作。就出差补助一节。王鸣灏向本院提交了5份《出差补助申请》(以下简称补助申请),要求紫光顺风公司支付对应的出差补助。上述补助申请均按照每天40元计算,分别载明:2006年至2009年补助申请,共计出差天数425天,出差补助共计17000元;2010年补助申请,共计出差天数169天,出差补助共计6760元;2011年补助申请,共计出差天数98天,出差补助共计3920元;2012年补助申请,共计出差天数110天,出差补助共计4400元;2013年补助申请,共计出差天数138天,出差补助共计5520元。上述补助申请均加盖有紫光顺风公司的公章,并有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的签字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开庭阶段,王某出庭作证。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378号裁决书中“经查”部分载明,“证人王某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为:其为紫光顺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自其于2006年任紫光顺风公司总经理及董事长以来,成都分公司经理王鸣灏经常为了公司项目出差全国各地,鉴于公司当时经营状况,没有按照公司财务制度为其报销差旅补助,要求其每年先提交出差补助申请,由财务及其审核认可,承诺待公司经营状况有所改善后补发出差补助”。紫光顺风公司认可上述补助申请中加盖该公司公章及原法定代表人、股东王某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补助申请内容的真实性。同时,紫光顺风公司表示其公司认为该证据形成于王某转让股权之后,故签字和加盖公章不能代表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紫光顺风公司明确表示不对上述补助申请任何形式的鉴定。紫光顺风公司主张王鸣灏应提交对应的出差票据佐证上述补助申请中的出差情况,王鸣灏称出差票据已经交给公司报销,故无法提交;且出差补助是公司的财务制度,无需凭票报销。就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一节。紫光顺风公司主张王鸣灏于2014年5月4日设立了四川紫光顺风公司,并为该公司工作,此后未再向紫光顺风公司提供劳动,故其系2014年5月4日自动离职。为证明上述主张,紫光顺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商查询档案予以佐证。查询档案显示,2014年5月5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四川紫光顺风公司开业申请,该公司的股东为王某和王鸣灏,各出资500万,王鸣灏任总经理。王鸣灏认可其系四川紫光顺风公司的股东,但主张在四川紫光顺风公司设立时,王某仍系紫光顺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设立四川紫光顺风公司系其根据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且四川紫光顺风公司设立后并未实际经营,亦未招募员工。紫光顺风公司认可该公司于2014年10月左右即知道了王鸣灏设立四川紫光顺风公司的情况,但并未通知过王鸣灏不要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亦未提交证据显示王鸣灏设立四川紫光顺风公司对其完成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王鸣灏于2014年12月1日向紫光顺风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通知,以紫光顺风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另查,王鸣灏曾以要求紫光顺风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的差旅费等、支付2002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紫光顺风公司支付王鸣灏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20000元;2、紫光顺风公司支付王鸣灏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王鸣灏工作日超时及休息日加班费56306元;3、驳回王鸣灏的其他申请请求。紫光顺风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5年3月19日,本院做出(2015)海民初字第70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综上,本院确认王鸣灏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17日,自2014年6月18日起王鸣灏未再向紫光顺风公司提供劳动。鉴于紫光顺风公司仅支付王鸣灏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故紫光顺风公司应当支付王鸣灏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最终,该案判决如下:1、紫光顺风公司支付王鸣灏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工资5517元;2、紫光顺风公司支付王鸣灏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288元;3、紫光顺风公司支付王鸣灏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6306元。紫光顺风公司不服该案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本案尚在审理中。王鸣灏以要求紫光顺风公司支付工资、差旅补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紫光顺风公司一次性支付王鸣灏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40000元;2、紫光顺风公司一次性支付王鸣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万元;3、紫光顺风公司一次性支付王鸣灏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差旅补助36000元;4、驳回王鸣灏的其他申请请求。紫光顺风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解除通知书、判决书、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一节。王鸣灏主张其在成都分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11月底,但其提交的电话缴费凭单、公积金确认登记表等并不能证明其提供劳动的情况。而王鸣灏又自认自2014年7月15日起,紫光顺风公司不再给紫光顺风成都分公司安排业务。其上述自认亦能与紫光顺风公司所称的紫光顺风公司成都分公司停业的事实亦相互佐证。综上,本院确认王鸣灏在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未再向紫光顺风公司提供劳动。鉴于紫光顺风公司仅支付王鸣灏工资至2014年5月31日,故紫光顺风公司应当支付王鸣灏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4368元。关于差旅补助一节。王鸣灏要求紫光顺风公司支付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差旅补助,并提供了有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签字及加盖紫光顺风公司公章的补助申请。紫光顺风公司认可王某签名的真实性。王某作为紫光顺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有权审批王鸣灏的补助申请支付情况。即使如紫光顺风公司所述该补助申请形成于王某转让股权之后,但上述期间王某仍系紫光顺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紫光顺风公司的抗辩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鉴此,本院依法采信该补助申请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经本院核算,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378号裁决书中裁定的数额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紫光顺风公司应据此支付王鸣灏2006年7月至2014年6月差旅补助3600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紫光顺风公司虽主张王鸣灏于2014年5月4日设立了四川紫光顺风公司,并为该公司工作,故主张王鸣灏系2014年5月4日自动离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紫光顺风公司在知悉了王鸣灏设立四川紫光顺风公司的情况后,并未对王鸣灏作出任何处理,亦未提交证据显示王鸣灏设立四川紫光顺风公司对其完成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鉴此,本院对紫光顺风公司所持王鸣灏系自行离职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紫光顺风公司自2014年5月31日起即不再支付王鸣灏公司,故王鸣灏于2014年12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向紫光顺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紫光顺风公司应支付王鸣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1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北京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鸣灏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O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生活费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二、北京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鸣灏二OO六年七月至二O一四年六月期间差旅补助三万六千;三、北京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鸣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万八千一百八十七元。如果北京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紫光顺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婉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