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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喜佳与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佳,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陈喜佳,男,满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代理人黄海,男,满族,1978年5月5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李波,男,回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原告陈喜佳与被告李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佳及委托代理人黄海、被告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购买了被告李波所有的出租车,车牌号为辽DK50**。购车协议上写明:原告一次性将购车款37万元给付被告,被告将车的营运手续更名到原告的名下。原告将车款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车及相关的证件交给原告,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繁忙,没有办理营运手续更名。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要求其更名,被告始终以工作忙为由没有给原告办理更名手续。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今,国家补助的燃油补助费都由原告领取并且出租车所有应交的费用也都是由原告来缴纳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辽DK50**号车(个人手续)的营运手续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我感觉手续卖赔了,当时市场价是39万元,听原告说的是37万元,原告属于骗我。我想再跟原告要2万元,如果原告同意我就同意办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陈喜佳与被告李波签订卖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陈喜佳购买被告李波所有的车牌号为辽DK50**出租车,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购车款37万元,被告将车的营运手续一次性转交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履行将购车款37万元全部给付被告,被告将车及相关的证件交给了原告,但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双方一直没有办理营运过户手续更名。2015年2月10日,抚顺市中招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已在该公司办理了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的过户更名手续,但车辆营运证的手续没有办理。由于被告拒绝办理车辆营运证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来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辽DK50**号车(个人手续)的营运手续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卖车协议、证明、行驶证、车辆的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关的过户手续,现被告主张车辆运营手续卖赔了,要求增加2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车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喜佳办理车牌号为辽DK50**的车辆营运手续过户。逾期原告自行办理,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笑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