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扬州市新恒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扬州高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扬州市新恒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扬州高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观潮路998号。负责人常青,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斌、刘美,该单位员工。被告扬州市新恒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绿杨路596号西区邻里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徐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毅、陈祥梅,该单位员工。被告扬州高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绿杨路596号西区邻里中心二楼。法定代表耿龙松,董事长。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东支行)与被告扬州市新恒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信公司)、扬州高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纳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斌、刘美,被告新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毅、陈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纳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东支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新恒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根据新恒信公司的申请和原告的可能,新恒信公司可向原告申请借款376万元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以借据利率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就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高新纳米公司将其所有的邗江工业园1/2/3号厂房为新恒信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金额3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发放了340万元,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年利率7.8%。借款期限届满后,新恒信公司未按约还款。请求判令新恒信公司给付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为91967.1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提供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及抵押物明细表、送达地址确认协议、利息清单。被告新恒信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高新纳米公司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新恒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期间,根据新恒信公司的申请和原告的可能,新恒信公司可向原告申请借款376万元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以借据利率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就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高新纳米公司将其所有的邗江工业园1/2/3号厂房为新恒信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金额37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发放了340万元,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年利率7.8%。借款期限届满后,新恒信公司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新恒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新恒信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新恒信公司还本付息并行使抵押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新纳米公司拒签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文书及庭审传票,导致诉讼文书及庭审传票未能实际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故被告高新纳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新恒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罚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为91967.17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扬州市新恒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被告扬州高新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邗江工业园1/2/3号厂房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6元,减半收取为17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恒信公司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金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