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孙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姜某某、沈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成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指控,2014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姜某某(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驾驶他人抵押给其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时被该车车主被害人邓某某发现,后邓某某与同事吴某某驾车在沪青平公路“上好佳”公司北门口处将姜某某拦下并向其索要车辆,期间,姜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和沈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前来帮忙,待孙某某等人赶到后,姜某某伙同孙某某、沈某某、夏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邓某某致其受伤,期间,被告人姜某某用刀柄打砸被害人邓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还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李某、卜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等证据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先后3次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新区242号203室其暂住地,容留并与吸毒人员蔡某、李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部分2014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姜某某(已判刑)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驾驶他人抵押给其的牌号为“沪M707**”的丰田凯美瑞轿车时被该车车主被害人邓某某发现,后邓某某与同事吴某某驾车在沪青平公路“上好佳”公司北门口处将姜某某拦下并向其索要车辆,期间,姜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孙某某及沈某某、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前来帮忙,待被告人孙某某等人赶到后,姜某某伙同孙某某和沈某某、夏某某共同殴打被害人邓某某,致其受伤,期间,姜某某用刀柄打砸被害人邓某某头部。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寻衅滋事事实,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姜某某、沈某某、夏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成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孙某某亦供认不讳。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1、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新区242号203室其暂住地,容留并与吸毒人员蔡某、李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新区242号203室其暂住地,容留并与吸毒人员蔡某、李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新区242号203室其暂住地,容留并与吸毒人员蔡某、李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蔡某、李某、卜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收缴物品清单,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孙某某亦供认不讳。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到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亦应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罪行,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寻衅滋事的罪行,但鉴于其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认罪态度尚可,据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及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人身及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宋治山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