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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商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支公司与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定代表人温富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殿文,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永昀,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杨思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景伟,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邱石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东方,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开存,男,汉族,1957年5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系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延义、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殿文、郭永昀、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景伟、被上诉人道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方、万开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道桥公司与被告内蒙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交纳保险费44723.00元。该保险合同及保险费收据均有内蒙分公司印章。被保险人为道桥公司,保险工程名称为兴安盟危桥改造SG-03标好田桥改造工程。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始至2013年12月11日止。保险项目第二部分,特种维修赔偿限额,洪水、暴风、暴雨赔偿限额1416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免赔率,洪水、暴风、暴雨风险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1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高者为准。2014年7月间,原告施工境内多次发生山洪灾害,原告就险情及后果通知被告兴安支公司,并申请保险理赔。该被告分别于2013年29日、31日及8月初派人出现场,均以每次出险理赔10000元,拒绝其余的赔偿。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乌兰浩特市华夏宏润资产评估事务所鉴定,数额为49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业专用发票、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资产评估报告书、变道修复完工证、钻孔管涵修复、耕地补偿说明,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工程量清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单中有关每次事故免赔额/免赔率、洪水、暴风、暴雨风险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1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的规定,属于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此条款不予采信;二被告辩驳,根据工程量清单,对商砼人工费、商砼机械费、沥青混凝土人工费、土石方用量等费用与鉴定报告中数据不符,有异议。因该工程量清单1.3注明,本工程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者设计的预计数量,仅作为投标报价的共同基础,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故对其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驳,评估报告中仅两名评估师(且其中一人为法定代表人)评估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鉴定报告中至少两名注册评估师签字,未要求法定代表人和评估师不能为同一人,该评估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二被告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对评估报告鉴定依据、数额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在证明,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依据评估报告数额,请求二被告赔偿保险金49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491000元。二、驳回原告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2元,由原告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负担8665元。内蒙分公司、兴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道桥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与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该合同于同年7月19日零时生效,而被上诉人道桥公司的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前的6月14日,故我公司对该损失依法应不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道桥公司答辩称,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虽签订于2013年7月18日,但保险费由发标单位兴安盟公路局早于该日从我公司扣出,且每次保险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公司均派人出现场,均承诺给予赔偿,故上诉人公司应按其承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兴安支公司于2013年6月初就开始运作兴安盟公路局的五个危桥改造项目的承保事宜,期间由于兴安支公司没有正式开业,需投保资料齐全后,传到呼和浩特才能正式出单,从2013年6月初兴安支公司开始收集资料,一直到7月18日才将五个危桥改造项目所需资料收集齐全,在收集资料期间,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项目有出险情况,由于保单没有生效,兴安支公司承诺从工程队进驻工地开始即视为保险期间,并承诺对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几次出险共计赔偿3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虽为2013年7月19日零时至2013年12月11日24时,但兴安支公司与道桥公司于2013年6月初就已达成由兴安支公司承保道桥公司建设工程一切险,由于兴安支公司当时未正式开业、所需资料未收集完全等因素未签订保险合同,且兴安支公司承诺保险期间自施工队进入工地时起算,保险事故出现后又承诺赔偿30万元。综上事实,保险合同未及时签订系由兴安支公司自身原因所致,且其承诺对道桥公司予以赔偿30万元,故本院按兴安支公司的承诺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金30万元。三、驳回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7507.00元,由黑龙江远东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50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玲审判员 孙延义审判员 曲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