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华田与吴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田,吴洪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405号原告陈华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豪发。被告吴洪发,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陈华田诉被告吴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智航、陈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洪发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向被告借出20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向原告请求延长借款期,及先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8月前,分两次还款100万元、50万元),余下款项50万元再分期,并写下《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被告归还了3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不还款。据此,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吴洪发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到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7月10日的借据、借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3.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确认上述200万元借款中尚欠余款17万元未还,并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之前归还。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向被告吴洪发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但被告吴洪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出如下确认:原告陈华田与被告吴洪发协商借贷事宜,2013年7月1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借款期至2013年9月10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月息2.5%计息,《借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借据》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清还。2014年12月30日,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款确认及还款计划》,确认被告收取了原告的借款200万元,并已于2014年8月前还款150万元,2014年9月还款17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6万元,现欠借款17万元,定于2015年2月28日清还。但被告到期没有偿还借款17万元,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华田与被告吴洪发之间的民间借贷有效,被告吴洪发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属于违约,故吴洪发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利息为月息2.5%,该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从约定还款之日即从2015年2月28日起计算。原告要求吴洪发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发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华田归还款项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陈华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9.67元(已由原告陈华田预交),由被告吴洪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子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铭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