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戈雪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戈雪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1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负责人邱华方。委托代理人邵永兴。被告戈雪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被告戈雪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邵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戈雪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透支2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同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所购买车辆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具有透支功能卡号为62×××66的牡丹信用卡,被告于2014年5月8日透支消费29万元向太仓市森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凯迪拉克汽车一辆。被告购买汽车后因质量问题与经销商协商,于2014年5月12日退车、退款,故未能实际购车,但被告退车后未能将透支消费的购车款归还原告。原告发现并经催要后被告归还了部分透支款本息,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未到期部分债务225540元,账户内尚存现金30045元,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汽车消费透支款19549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195495元(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透支利息按规定利率追算至归还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戈雪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为向太仓市森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凯迪拉克汽车一辆向原告申请办理汽车贷款。被告因此于2014年4月21日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太仓市森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凯迪拉克汽车一辆,车辆总价4198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129800元,剩余车款被告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9万元。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金额为8075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8055元,被告的每期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同(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汽车销售商对被告所购车辆承担所有产品品质、服务品质等与产品有关的所有责任,原告仅提供分期付款业务,与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销商之日无代理、经销关系。被告保证不以其与汽车销售商之间的购车合同纠纷、争议为由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在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或被告与汽车销售商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等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以其名下的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产生的透支款、利息等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66的牡丹信用卡并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被告也于2014年5月8日通过刷卡透支了29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后因被告与汽车销售商发生纠纷退还了车辆,汽车销售商将29万元透支款退还至被告的牡丹信用卡,但被告未将该款还给原告,相反将24万元转到被告的其他账户并领取了现金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但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4年12月17日止,被告就该笔透支款尚结欠原告本金19549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情况调查、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办理了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与汽车销售商解除了汽车销售合同且在汽车销售商退还透支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部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因此有权要求收回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戈雪祥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透支款本金195495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按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0元,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杨利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