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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秋月与海南中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侯会超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秋月,海南中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侯会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钟秋月。委托代理人:刘嘉玉,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会超。被告:侯会���。原告钟秋月诉被告海南中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缘公司)、侯会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嘉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侯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秋月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应聘到中缘公司处工作,任营销部经理一职,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2500元,工资支付期限为次月1号前。然而,当原告尽职尽责地工作满一个月后,中缘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下,中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被告侯会超才以公司和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工资欠条,并口头承诺公���会尽快支付拖欠的工资,与此同时,中缘公司借故将原告辞退。然而,在辞退原告后,中缘公司和被告侯会超并没有像书面和口头承诺的那样如期支付拖欠的工资。后来,原告从其他同事那里得知中缘公司已经解散。为了追回中缘公司拖欠自己的工资,原告在公司解散后又多次联系被告侯会超,直到2014年11月底,当原告再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侯会超的时候,被告侯会超就开始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为了追回自己应得的工资,到处奔走,后来在打印中缘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竟然发现中缘公司股东只是认缴出资,均没有实缴出资。综上所述,中缘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与中缘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因中缘公司无故辞退原告而终止,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中缘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另外,因中缘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侯会超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中缘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海美劳人仲告字[2014]第6号《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逾期告知书》。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特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中缘公司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中缘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2500元;3、判决被告中缘公司向原告支付违反劳动合���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500元;4、判决被告侯会超就前述第2、3项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缘公司、侯会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缘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其中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3日为试用期,正式录用后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工资为正式录用后工资的80%。2014年8月7日,被告中缘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中缘集团(海南)股份有限公司将于2014年8月10日前将员工钟秋月工资发清,特此声明。总共:2129”。此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中缘公司亦未依承诺付清原告工资款。2014年12月8日,原告向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6日,海口市美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出具《案件逾期告知书》,告知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表示2014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不称职为由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海南中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人民币实行认缴制,其中侯会超认缴66万元,黄永进认缴44万元,截止2015年5月,两人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承诺书》、《案件逾期告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中缘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在被告中缘公司处工作,即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中缘公司拖欠原告工资为2129元,应予支付。诉讼中,原告表示2014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不称职为由口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被告中缘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中缘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时间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满一个月,其中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13日为试用期,该月工资为2385元[2500元/月÷21.75天×5天×80%+2500元/月÷21.75天×(21.75天-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缘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38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会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海南中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人民币实行认缴制,其中侯会超认缴66万元,截止2015年5月侯会超实缴出资额为0元,原告要求被告侯会超承担补充��偿责任,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钟秋月与被告海南中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海南中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秋月支付工资人民币2129元、赔偿金人民币2385元。三、被告侯会超作为被告海南中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海南中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海南中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云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梁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核吴小亮撰稿李云校对郑菲菲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日印制(共印12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