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叶利华与顾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利华,顾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叶利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张朝惠,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仇港玲,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炎,无固定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代表人:宋立波。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利华为与被告顾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本案转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惠、被告顾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利华起诉称:2014年10月4日上午7时55分许,被告顾炎驾驶浙B×××××号两轮摩托车沿荷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鄞江山水人家附近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炎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浙B×××××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多次门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2231.75元、护理费215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550元,合计63198.91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顾炎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按2014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顾炎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与金额不合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事实;证据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3.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休养、护理、营养期限等事实;证据4.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证据5.修理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出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的事实;证据6.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顾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7.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顾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8.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顾炎现金给付原告5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顾炎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5、6,两被告均无异议。证据4,被告顾炎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7,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证据8,原告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8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490.16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顾炎提供了金额为7389.45元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医疗费合计为787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其主张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主张1500元营养费略高,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350元。4.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业生产,存在务农收入。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2064.19元。5.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建议护理期限为2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40元。出院后护理等级降低(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本院酌情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0元。本项合计194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肋(累计4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其主张按2014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宁波市统计局尚未正式公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应当参照2013年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10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伤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因我国司法设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目的并非填补原告的经济损失,而是给予精神抚慰,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9.财产损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支出修理费55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4日上午7时55分,被告顾炎驾驶浙B×××××号二轮摩托车沿荷梁线由西往东行驶至鄞江山水人家附近时,遇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自行车左转弯,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炎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并需休养、护理及加强营养。另查明,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顾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89.45元,现金给付原告500元,合计7889.4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顾炎驾驶机动车遇前车转弯未确保安全,原告转弯时未伸手示意突然转弯,双方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顾炎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顾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879.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1940元、5.误工费12064.19元、6.残疾赔偿金41068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财产损失550元、10.鉴定费1600元,合计68951.80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9529.61元(第1-3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7272.19元(第4-8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50元(第9项),合计67351.80元;不足部分1600元,由被告顾炎赔偿60%,计960元,被告顾炎已支付7889.45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即由原告返还被告顾炎多支付的692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利华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67351.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叶利华返还被告顾炎多支付的款项计6929.4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原告叶利华负担3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负担65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