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曲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曾因犯赌博罪,于2005年11月16日被辉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27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因向被害人钱某某索要欠款未果二人产生纠纷,在辉南县样子哨镇镇政府东100米的公路上,钱某某先将曲某某当时乘坐的车辆用斧头损坏,之后曲某某与钱某某厮打在一起,曲某某用车上带的甩棍将钱某某打伤。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591元。经辉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曲某某赔偿钱某某人民币5000元,钱某某表示谅解。庭审中,曲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报告书及照片,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经辉南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考察,被告人社区矫正条件较为成熟,建议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八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审 判 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云 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