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重庆渝西半岛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西半岛实业有限公司,重庆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千帆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252号原告:重庆渝西半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路中路7栋,组织机构代码73659958-9。法定代表人:王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焕咏,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杨,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东门转盘祥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9354783-0。法定代表人:徐茂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千仞,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969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0760-3。法定代表人:梁丽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小军,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涪霖,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重庆市千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滨江中路35栋,组织机构代码79589150-4。法定代表人:邱均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古明极,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渝西半岛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乐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重庆市千帆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渝西半岛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渝西半岛实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渝西半岛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重庆渝西半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漆恒邦代理审判员 李希琳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予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