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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淑杰诉被告郝丽荣、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杰,郝丽荣,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王淑杰,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包钢医院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东,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丽荣,女,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富南小区2-31号。法定代表人郝丽荣,经理。原告王淑杰与被告郝丽荣、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杰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丽荣、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杰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6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丽荣、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杰与被告郝丽荣、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郝丽荣、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赵倩借款6万元,月息2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3月30日后不再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丽荣、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淑杰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郝丽荣、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赵倩还款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要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丽荣、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杰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郝丽荣、内蒙古好好涮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