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红安民调确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熊奥、王昊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熊奥,王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红安民调确字第00022号申请人熊奥,男,200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熊齐元,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亲。法定代理人徐丛花,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亲。申请人王昊,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熊奥、王昊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熊奥、王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2月15日经红安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王昊一次性赔偿熊奥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以及后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所有法定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玖拾柒万贰仟陆佰柒拾伍元;二、上述款项王昊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支付叁十柒万贰仟陆佰柒十伍元(包括医疗费363675元和给付现金9000元),余款陆拾万元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伍拾伍万元,另伍万元在王昊向保险公司理赔或诉讼结束后三日内支付;三、熊奥及其法定代理人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向王昊主张任何权利,本次协议金额为王昊应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无论以后熊奥是否死亡或伤残等级是否增加、二十年后是否存活等,熊奥及法定代理人均不得再向王昊主张任何权利,包括要求乙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等一切权利;四、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存在。熊奥、王昊均同意完全按本协议执行;五、本协议签订后,熊奥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向王昊及其相关主体另行主张任何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相关的权利与要求,包括不得诉讼、仲裁、上访以及无理纠缠与无理要求,并不得做任何有损或影响王昊以及王昊相关主体形象或利益的行为;六、本协议签订后,熊奥、王昊双方须自觉遵守执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对方因此事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相关费用。七、本协议一式七份,熊奥、王昊各方各持一份,本协议各方或法定代理人签字生效。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爱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