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1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月24日因吸毒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在其嘉善县姚庄镇丁栅村何家浜37号二楼东面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周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