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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被大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7年12月24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大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定喜,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陈定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因其朋友陆某与高某、徐某因琐事互相辱骂,遂在大丰市区怪味楼二楼殴打徐某,殴打过程中,高某上来帮忙,亦被许某殴打,后徐某同事叶某前来帮忙,被许某的朋友杨开(刑拘在逃)发现,杨开持餐椅、啤酒瓶殴打叶某,后又伙同被告人许某一同对叶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许某等人的殴打行为致使被害人高某左眼部位受伤,被害人徐某鼻部受伤,被害人叶某身上多处外伤。经大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左眼玻璃体积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徐某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叶某体表累计瘢痕长14.4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于2014年12月30日分别赔偿被告人高某、叶某、徐某人民币16300元、人民币19700元、人民币16000元,得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许某系自首,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许某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定性有误,被害人有错在先导致矛盾扩大,故被告人许某并非随意殴打他人,其侵犯的对象比较明确,其与杨开也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告人许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结合被害人的伤情程度及过错,被告人许某不构成犯罪;2.本案程序不当,鉴于被告人已与三名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检察机关不应移送法院起诉。综上,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与陆某、杨开等人在大丰市区怪味楼火锅店二楼大厅吃夜宵,陆某与同在大厅就餐的高某、徐某因琐事互相辱骂,被告人许某为帮助陆某,遂在怪味楼火锅店二楼大厅殴打徐某、高某,后杨开发现徐某的同事叶某欲前来帮忙,遂持餐椅、啤酒瓶与被告人许某一同殴打被害人叶某,致被害人高某左眼部位受伤,被害人徐某鼻部受伤,被害人叶某身上多处外伤。经大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左眼玻璃体积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徐某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叶某体表累计瘢痕长14.4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9月8日2时,被害人徐某向大丰市公安局报警,该局民警出警处理纠纷。同年11月13日,大丰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12月9日,被告人许某主动到大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许某分别赔偿给被害人高某、叶某、徐某人民币16300元、人民币19700元、人民币16000元,得到三名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许某的身份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情况;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大丰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杨开已被网上追逃;案发现场照片、大丰市公安局关于视频的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情况;大丰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的前科劣迹情况;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许某已经赔偿三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徐某、叶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8日凌晨,高某与陆某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许某上前帮忙,先后殴打了徐某、高某,后许某与杨开一起殴打叶某的事实。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单某、刘某、彭某、臧某的证言证实陆某、许某、杨开等人在怪味楼火锅店吃夜宵,遇到同在该店吃夜宵的高某、徐某、叶某等“江南汇KTV”员工,高某与陆某因上厕所的事情发生口角并相互辱骂,许某为了帮陆某,殴打徐某和高某,又与杨开一起殴打叶某的事实。4.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高某对被告人许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叶某对被告人许某及杨开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高某左眼玻璃体积血,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侧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叶某体表累计瘢痕长14.4cm,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许某出于逞强斗狠的目的而殴打三名被害人,动机是报复和发泄;从客观方面看,虽然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是高某、徐某与陆某发生口角,但被告人许某的反应过激,因为琐事就任意殴打三名被害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程序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许某与三名被害人均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谅解,但寻衅滋事是公诉案件,本案程序合法,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曾因犯流氓罪、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张晓艳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