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595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光南路260号纽约城4号楼一层20号其所负责管理的无名按摩店内招揽并容留嫖客古某某、马某某与卖淫女宁某某、聂某某(系未成年人)进行性交易,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招揽嫖客并容留他人在其管理的场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且其中一人系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缴罚金,故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一审庭审中经公诉机关举证和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招揽嫖客并容留他人在其管理的场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且其中一人系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其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魏 博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