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叙永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泸州代代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叙永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行政许可行政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叙永行初字第28号起诉人泸州代代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代高。起诉人泸州代代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曾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因其诉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经释明修改诉状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人认为其经叙永县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叙城管广许(2012)20号许可证许可,在厦蓉高速泸州至叙永段的叙永境内设立5块广告牌。2013年8月,叙永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未对起诉人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将起诉人经许可设置的广告牌强行拆除,对起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请:1、确认叙永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拆除起诉人经许可设置的广告牌的行为违法;2、判令叙永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叙永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泸州代代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叙永县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拆除其经许可设置的广告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起诉人未提供所诉称户外广告经有权审批机关合法审批的材料,未能证明所影响的是其合法权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泸州代代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平审 判 员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陈 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