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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陕西省万安药业有限公司与张曦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万安药业有限公司,张曦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万安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希星,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曦艳。委托代理人杨强,系张曦艳之夫。委托代理人杨念祖,系杨强之父。上诉人陕西省万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曦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7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希星,被上诉人张曦艳之委托代理人杨强、杨念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曦艳入职万安公司,在工作期间,万安公司未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给张曦艳办理社会保险,并将其应办理并缴纳的社保金额连同工资,以社保补贴的形式一并发放给张曦艳,发放社保补贴合计21896元。张曦艳离职后,因万安公司未按照规定给张曦艳办理社会保险,后张曦艳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万安公司应给张曦艳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生效后,张曦艳便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万安公司补交入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万安公司以其公司已将社会保险费用通过社保补贴的形式发放给张曦艳,因张曦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补交,故张曦艳应当将社保补贴返还给其公司后,再给张曦艳补交入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另查明,万安公司提交的张曦艳工资表应发工资额一项中,工资构成中有基本工资、工龄工资、社保补贴、职务津贴、技能工资、其他。万安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曦艳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其公司根据制度将社保补贴发给张曦艳本人,由本人作为灵活就业人员向社保部门缴纳,但是张曦艳没有履行义务和约定,在离职后将其公司诉至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裁决,其公司为张曦艳补交2007年9月至2011年4月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间,其公司将324元作为“三金”补贴发给员工,2008年1月至2011年4月,其公司每月将515元作为“三金”随工资发给员工。仲裁委确定,其公司在张曦艳返还“三金”补贴后依法为张曦艳补办相应的社会保险。根据仲裁裁决,张曦艳在先返还领取的补贴后,其公司为其补交社会保险,张曦艳没有履行返还义务,而申请碑林区法院执行,要求其公司补交社保,故其公司要求张曦艳返还21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曦艳辩称,万安公司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根据合同的约定,万安公司在一年之后才开始缴纳社保,之后约定的工资是1500元,后来问社保的事,万安公司答应给办理社保,其提出质疑要求重新签订合同。第二年的时候,又缴纳500元,其又不愿意,但没有办法签订了。这种做法与法律相违背,职工领取的是劳动报酬,并不是社保,没有规���劳动报酬与社保一起发放的,请假是每天扣50元,其在此期间请过假,按照规定只能扣工资,但万安公司连同社保一起扣了,万安公司要求退还社保不能成立。其不同意万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曦艳原为万安公司员工,张曦艳除领取工资外,万安公司还给张曦艳发放了社保补贴。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给职工办理社保属其法定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其法定义务。本案中涉及的社保补贴,应属职工补贴类,根据万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该补贴属于应发工资额中的一项,依法应认定为职工待遇。万安公司认为该补贴属于应给张曦艳缴纳的社保费用,于法相悖,不予认定。综上,万安公司给张曦艳支付工资以及相关待遇补贴,属于履行劳动合���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应按照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予以救济,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万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列明了该款项属于工资中的社保补贴,则张曦艳在万安公司处工作领取补贴并无不当,取得并不违法,未给万安公司造成损失,故万安公司以张曦艳取得不当利益为由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指出,根据万安公司诉称之理由,其公司未给员工办理社保违法、违规,万安公司恶意规避法定义务,现依此为由进行返还,给予支持,无疑助长违法行为,于法相悖,万安公司应当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省万安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万安公司负担。宣判后,万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将社保应缴费用发给张曦艳,但张曦艳并未代缴社保。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定其公司在张曦艳返还“三金”补贴后再为张曦艳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其公司依据该仲裁裁决要求张曦艳返还已发社保“三金”补贴,理由正当。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不属于工资范围。原判认定“三金”补贴是工资并驳回其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由张曦艳返还不当得利21896元。张曦艳辩称,用人单位必须给劳动者缴纳社保,社保不应包含在工资中。万安公司诉称合同约定的1500元工资中包含社保不符合法律规定,万安公司把其工资从1200元降至10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劳动法。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万安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万安公司主张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存在,应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基本事实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曦艳入职万安公司工作期间,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并领取工资、补贴、津贴等各项收入。万安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就张曦艳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造成万安公司损失的事实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万安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公司尚未执行双方之间的生效仲裁裁决书,尚未给张曦艳开社保账户及缴纳“三金”。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张曦艳取得补贴的原因、未给万安公司造成损失等情况,判决驳回万安公司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请,并无不妥。万安公司提起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上诉人陕西省万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雪晴审 判 员  季立耘代理审判员  何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