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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翁明书诉顾怀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明书,顾怀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309号原告翁明书,女,1955年3月生,现住贵州省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罗贤琼,系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怀靖,男,1975年6月生,住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原告翁明书诉被告顾怀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翁明书的委托代理人罗贤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怀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明书诉称,2013年10月、11月、2015年3月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分别向原告借款24600元、6900元、2200元,共计33700元,其中24600元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至2015年4月共计2个月未支付利息,以上三笔借款均有被告签字并捺印的借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700元及两个月的利息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顾怀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2013年11月30日、2015年3月1日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在原告处分别借款24600元、6900元、2200元,共计本金33700元,其中24600元的借款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6900元的借款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但未约定利息,2200元的借款在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24600元这笔借款尚欠2个月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该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69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24600元的借款及22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拖欠借款不予偿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24600元借款的借条上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该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顾怀靖偿还原告翁明书借款本金三万三千七百元(33700元)及利息一千二百元(1200元),合计三万四千九百元(349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本案受理费672元,已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顾怀靖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盛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