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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天能电池(芜湖)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长青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能电池(芜湖)有限公司,赵长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54号原告:天能电池(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开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成,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长青,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磊,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能电池(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能公司”)诉被告赵长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泽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天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斌、杨成,被告赵长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教、董磊,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能公司诉称:被告赵长青于2009年5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450元。被告主动申请离职,并于2014年9月28日离开原告单位。后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2014)芜劳人仲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加班工资18500元。但因原告事实上已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加班费,裁决原告仍须向被告支付加班费与事实不符。故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加班工资18500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对工资作出了相应约定;2.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给被告按月发放了理论加班工资;3.对账单,证明2013年年终一次性补发加班工资及奖金;4.2014年差额结算表,证明补发了2014年的加班工资;5.天能集团文件,证明被告理论月薪总额及理论加班工资数额;6.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劳动争议经过仲裁裁决程序。7.原告2011年工资发放汇总表,证明被告作为企业中层干部,其管理的员工发工资需要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对其工资项目分类是知情的。被告赵长青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1000元,在被告被迫离职前两年内,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长青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天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赵长青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1450元没有实际履行,实际被告进入单位后,由普通员工晋升为公司高管,合同记载的工资标准于实际工资不符;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资发放表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把具体类别细化,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一定程度上证明了被告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对于证据4的差额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并非原告所述补发了加班工资,被告每月工资为11000元;对于证据5,我方否认其真实性,该组证据是原告总公司内部规定,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对于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因原告当庭提供,我方不予质证。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赵长青对原告天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天能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其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资表,被告赵长青以未经其签字否认其效力,但是综合本案实际,以及被告赵长青工资卡银行明细资料,本院对被告赵长青这一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以工资表未经签字不足以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理论加班工资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从对全案事实的审查来看,原告提交的天能集团关于岗位薪酬的文件对薪酬绩效方案进行调整,并要求其下属子公司严格执行,因此是具有其客观真实性的,被告亦未举证加以反驳,因此对于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综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长青于2009年3月份进入原告天能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5月26日至2017年4月30日,合同约定被告赵长青的月工资标准为1450元,奖金、绩效工资和津贴按照原告依法制定的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执行。被告赵长青的工资除基本工资之外,还包括绩效工资、理论加班工资以及相关补贴构成。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赵长青加班情况为休息日加班85.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共计87.5天;2014年1月至9月被告休息日加班50.25天。被告赵长青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离职。原告天能公司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按月总计支付给被告赵长青理论加班工资2235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按月总计支付给被告赵长青理论加班工资21200元,总计69963元。另查明:被告赵长青于2014年9月28日离职,并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2015年2月29日,芜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天能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赵长青20**年1月至2014年9月加班工资18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支付工资报酬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被告赵长青原为原告公司员工,并在工作中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天能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其中关于1450元/月工资标准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知情,同时该标准也不低于芜湖市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应当以此为基数计发被告赵长青的加班工资。被告赵长青20**年1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8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共计84天;2014年1月至9月休息日加班50.25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休息日加班工资11400元(1450÷21.75×85.5×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元(1450÷21.75×2×300%);2014年1月至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700元(1450÷21.75×50.25×200%),总计18500元。原告天能公司提供的关于工资发放的明细表、天能集团下发给其各下属机构的关于薪酬调整文件以及2011年工资发放汇总表,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赵长青支付的工资在构成中存在理论加班工资项目,并且被告赵长青是知情的,被告赵长青的工资卡银行明细也可以印证公司已发放上述工资的事实。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被告离职,原告于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已支付给被告赵长青理论加班工资69963元,被告赵长青的加班工资已得到足额支付。因此原告无需再行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天能电池(芜湖)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赵长青20**年1月至2014年9月加班工资185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赵长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舒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三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补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