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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中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间,王明龙(已判刑)在不符合发起人主体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找他人作虚假发起人的方式在本县出资成立了五队乡咱们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平台,以月息1.5分为诱饵向吴梅珍、唐亚云等835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1766000元。2009年1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金某先后担任该社出纳员及现金会计,其在明知合作社违规操作的情况下,向蔡中贵等301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4727500元,其中以个人名义存款人民币504500元,获利人民币129203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间,王明龙(已判刑)在不符合发起人主体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找他人作虚假发起人的方式在本县出资成立了灌南县五队乡咱们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作为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21766000元,并为了掩盖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还指使合作社做真假两本账,以逃避有关部门的监管。被告人金某于2009年12月至2012年6月任该社现金会计期间,该合作社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9211500元。被告人金某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727500元,扣除本人存款人民币504500元,实际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223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29203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月21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金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是灌南县咱们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现金会计,其知道合作社制度,没有阻止袁树涛等人把在灌南县五队乡吸收来的存款违规放给王明龙使用,其只能默认他们的做法。其在五队乡咱们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工作以来,工资总数是50750元,平时奖金是2633元,吸储的奖励是75820元,总计是129203元,吸储的户数是301户,吸储总数为4727500元。2、未出庭证人袁树涛的证言,证明其是五队乡咱们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理事长,合作社有经营管理制度,其多次去县里开会,回来后向社内员工传达章程,我们把钱打给王明龙是违规的,所以做假账为了应付农工部检查。金某于2012年6月以前是现金会计,负责管理现金。我们合作社内部人员均知道合作社吸收来的钱打给王明龙的,并合作社里挂有各种规章制度。3、未出庭证人袁宝凤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6月以前,金某任合作社现金会计,她走后其是现金会计。我们合作社大厅挂着规章制度的牌子,社里来经常开会,合作社人员均知道吸储来的钱都是打给王明龙的。4、未出庭证人王传丽的证言,证明其是咱们五队合作社的总账会计,合作社章程规定资金只能本地吸,本地贷。合作社人员均知道钱都打给盐城王明龙使用,袁树涛、左发友开会传达过。合作社为了应付农工部检查,还做了假账。5、未出庭证人左发友的证言,证明其是咱们五队合作社副理事长,金某在合作社成立时任现金会计,做到2012年6月份。县农工部组织农民互助社负责人到灌南县委农工部开会学习,讲了互助社的经营范围,王传丽、袁宝凤等会计多次到合作社培训,开过几次会,也比较清楚。6、未出庭证人周洪生的证言,证明其参与咱们五队合作社资金互助社的成立过程,合作社以高息向公众吸收存款,自己家也存了钱。7、未出庭证人黄海全的证言,证明其是合作社柜员,金某是现金会计。合作社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我们合作社又把吸收来的存款打给王明龙使用。8、未出庭证人王明龙的证言,证明灌南县汤沟、新安、五队、张店合作社的成立以及经营模式都是其操作的,灌南县四家合作社吸收来的资金被其贷给盐城张学超、丁成群。9、未出庭证人徐克兵的证言,证明我们咱们合作社经常组织开会,金某也有参加。10、未出庭证人蔡正生、蔡忠瑞、邓洪高、张思梦、蔡正双、李成贵、张红梅、张洪云、马玉荣、蔡中贵等人的证言,均证明在金某的介绍下到五队合作社存款的事实。11、关于灌南县五队乡咱们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账务审查情况的报告、五队合作社信息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吸储明细表,证实灌南县五队乡咱们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0月共吸储金额为人民币12176600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灌南县五队乡咱们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共吸储金额为人民币19211500元。被告人金某个人吸储人民币4727500元,以本人名义存款人民币504500元,金某领取业务费及奖金总额为129203元。12、扣押清单以及现金缴款单,证实金某上交非法所得96000元。13、灌南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明龙等人的判决情况。1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于2012年10月16日灌南县公安局工作发现立案侦查。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月21日到灌南县公安局投案自首。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出生于1989年9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并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法惩治非法集资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金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审 判 员  解梅娥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花国栋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