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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特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张美丹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张美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特字第20号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湖州青铜路**号。代表人:黄霞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红卫,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尉晓焱,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张美丹。委托代理人:梁一秋,系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称:2014年4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美丹、借款人湖州大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用其位于湖州市星汇半岛D2幢1103室、C3幢1506室、A3幢603室共三套房产作抵押向申请人申请贷款300万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6日,借款单位为湖州大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利人为申请人。2014年4月23日,申请人向湖州大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贷款28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1日,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贷款在到期前2015年3月23日向申请人申请展期,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借款人三方同意签订展期协议,约定最后还款日2016年3月21日,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至今借款单位未履行按时付息,已欠息三个月。申请人上门多次催收无效,另外张美丹、湖州大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存在其他诉讼案件,根据合同条款约定申请人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行使担保物权。故请求裁定:1、截止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单位湖州大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96809.26元,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裁定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湖州市星汇半岛D2幢1103室(房产证号:11××76,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14)-002799号)、星汇半岛C3幢15**室(房产证号:11××86,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14)-2802号)、星汇半岛A3幢6**室(房产证号:11××77,土地证号:湖土国用(2014)-0028**号)共三套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美丹陈述称:张美丹系湖州工科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申请人所陈述的借款、抵押以及逾期还款情况属实,由于被申请人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贷款利息,对于抵押房屋,按法律程序办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湖州大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张美丹所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按期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湖州大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返还借款,被申请人张美丹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申请人申请对该抵押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张美丹所有的坐落于湖州市星汇半岛D2幢1103室、湖州市星汇半岛C3幢1506室、湖州市星汇半岛A3幢603住宅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债权数额300万元范围内对借款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为96809.26元,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依合同计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4915元,由被申请人张美丹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杨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惠 来源:百度搜索“”